訴訟救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救字,114年度,18號
CDEV,114,橋救,1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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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愛華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相 對 人 院明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請訴
訟救助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
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非顯無
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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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