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救字,114年度,17號
CDEV,114,橋救,17,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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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董智琴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
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
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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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