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964號
CDEV,114,橋小,96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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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64號
原 告 高煜翔
被 告 蔡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0時許騎乘NUU-0573號機車
違規駛入來車道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膝左小腿鈍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有本
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未經被告到
庭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損害。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一)原告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有診斷證明、醫療
單據可參(附民卷7-9頁),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743元,依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傷應休息
7日(附民卷第7頁)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事發時有工作
,投保薪資34800元(附民卷第15頁)等情,堪認原告請求2
743元並非過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交通費425元部分,雖提出搭車單據為憑,但從該
單據看不出往返地點,無法確定與事故有關,尚難准許。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4942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
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942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修車費及其他財損(租借代步車10日)26670元部分,此部
分經原告提出軒泰車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附民卷19頁),
又該收據所載總金額26670元中,龍頭校正1000元、代步車4
000元、工資4000元、稅金1270元(共10270元)無需折舊,
其餘16,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2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2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6400÷(3+1)≒4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
0-0000) ×1/3×(0+12/12)≒4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
00=12300】,加計無庸折舊之10270元,合計22570元。
(六)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1,220 + 2,743 + 4,942 + 22,570 = 3
1,4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財損部分)
裁判費:1,500元
總計: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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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泰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