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943號
CDEV,114,橋小,94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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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43號
原 告 林泰丞
被 告 蔡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由東
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與三民路口時,因
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原告所有、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0元(含零件10,700元、工資
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起駛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2,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700元,
工資費用為2,0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13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2月11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8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00÷(
3+1)≒2,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00-2,675)
×1/3×(0+5/12)≒1,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00-1,115=9,5
8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585元【計算式:9,585+2,
000=11,58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見
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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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