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926號
CDEV,114,橋小,92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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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26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蔡金寊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軍校路870巷口因變換車
道不慎而碰撞原告駕駛(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
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提出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凱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為證,且被告對上述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5
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有去問原廠,一片門
烤漆約7000元左右,且原告包膜費用過高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業經提出前述估價單為證(車門拆裝
、鈑金、烤漆合計2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該估價單
所載車門板金烤漆部分,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照片顯
示係徵車輛右邊前後車門有受損情形相符,原告主張尚非無
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並未提出原廠實際估價金額之
證明,且上開估價單除烤漆費用外,尚有拆裝、鈑金費用,
而且被告所稱7000元僅包括烤漆,自無從直接作為類比依據
,故在被告未能提出反證的情況下,認原告主張以估價單為
損害計算依據,當屬可採。又此部分並無零件費用,尚無折
舊問題。
(二)包膜部分:
1、上開估價單記載兩扇車門包膜費用為30000元,而原告主張
其包膜是使用XPEL品牌,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經本院當庭查詢此品牌之包膜價格資料,結果查到全車包膜
費用是135000元,但未查到單獨包兩扇車門之費用(本院卷
第99頁)。原告主張之包膜費用30000元與全車費用135000
元比例換算,約為135000元之22%,此與系爭車輛照片(本
院卷第64至65頁)所顯示兩扇車門面積與全車表面積之比例
大致相當,且系爭車輛型號為Kia Carnival KA4,屬七人座
之大型MPV車輛,有行照、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1、60
頁),其包膜所需膜料及施工面積當高於普通轎車,故原告
主張兩扇車門所需包膜費用為30000元,尚非過當,應屬可
採。
2、原告更換包膜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然上開估價
單並未記載包膜部分之材料、工資比例(僅記載「工含料」
等語),爰折衷各以1/2計算,認材料、工資各占15000元。
又汽車包膜為搭配汽車使用、保護汽車車漆表面之物,其耐
用年限宜與汽車等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自112年3月出廠(本院卷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3年10月30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0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5000÷(5+1)≒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5×(1+8/12)≒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
000-0000=1083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5000元,合計258
33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25000+25833=5083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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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