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917號
CDEV,114,橋小,9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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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銘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8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00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6月18日
16時1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海專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
毀損停放於德民路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3,642元(含零件
費用4,507元、工資39,13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事故處理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
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
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43,642元(含零件費用4,507元、工資39,135元),是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6月18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4,507÷(5+1)≒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07-751
) ×1/5×(5+0/12)≒3,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7-3,756=75
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費用75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9,135元,共39,
8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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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