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12號
原 告 郭志強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6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4月8日11時16分前某時,在高雄巿鳳山區文龍東路某超商前
,將如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飛鴻」之人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誆稱:其在
YAHOO任職,即將升任主管,向其購買商品助其提供業績,
其可將利潤連同本金匯還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4月9日2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
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有原告所提匯款憑證、系爭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82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5至26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
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00,00
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
有匯款1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
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
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
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
之1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
見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