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911號
CDEV,114,橋小,91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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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葉依真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6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4月8日11時16分前某時,在高雄巿鳳山區文龍東路某超商前
,將如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飛鴻
」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5日,透過LINE向原告誆稱:至其任
職之雅虎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儲值可獲回饋金云云,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8日2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113年4月8日20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
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80,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80
,000元等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匯款憑證、系爭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27號判決認定被
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
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且據本
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
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8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
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8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
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
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
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
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8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
見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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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