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901號
CDEV,114,橋小,90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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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0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51,654元,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11
4年7月13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609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42,996元(含本金42,567元及遲
延費429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6元,
及其中42,567元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
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297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
料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所謂遲延費即催款手
續費,然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
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
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
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
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
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
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
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567元及自114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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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