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893號
CDEV,114,橋小,89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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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戴上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011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741
元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01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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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