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秉逸
被 告 徐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12年7月17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繳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刷卡消費款,如逾期
清償,則應依約加計循環利息。嗣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持系
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行動支付,並於同日以經綁定系爭
信用卡之Apple Pay行動支付方式完成「SUICA MOBILE PAYM
EN001260」、「SUICA KEITAIKESSAI 100001」4筆國外交易
(下稱系爭交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換算並加計國外交易
服務費合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95元(下稱系爭
款項)。系爭款項經被告反應非本人消費後,原告隨即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進行爭議款項處理程序,並
將系爭交易轉列為爭議款。經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爭議款項處
理程序後,遭拒絕扣款,被告自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
系爭款項繳款期限分別為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12日,
適用之循環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22%,被告拒絕支付原告
已代墊之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及相關利息迄今均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5,195元,及其中8,054元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7,141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被盜刷,系爭款項並非我本人消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原告發送一次性密碼予被告之驗證紀錄、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7至51頁、本院卷
第39至7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
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抗辯之「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乃使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障礙事由,自應由被告舉證無訛。
然而,本院審酌現行Apple pay服務之作業機制複雜,且各
家銀行及電子支付業者所設計用以驗證消費之軟體或網頁介
面五花八門,即便消費者一字一句熟讀信用卡契約或相關軟
體之使用條款,如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亦難以防範遭騙取輸
入OTP動態密碼或遭駭客入侵電腦、手機以完成認證。從而
,本件關於「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障礙事由,被告之舉證
難度顯然高於原告,且證據多由原告所掌握,是應降低該事
由之證明度,以利被告抗辯。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本院告
以當事人訊問虛偽陳述應處罰鍰之法律效果後,仍具結證稱
:我在112年8月19日前後沒有前往日本,系爭款項並非我親
自消費。112年8月19日時有4筆扣款的款項,但該4筆款項都
沒有寄發確認消費之驗證碼,當時我收到扣款通知時,就有
立刻告知原告,系爭款項不是我本人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本院審酌系爭款項金額非鉅,被告應不至於甘
冒遭處罰鍰之風險,虛偽陳述,是其具結證稱之內容,應可
採信。而系爭款項為「SUICA」之消費,此有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SUICA」為
日本之交通、購物之預付費式電子貨幣,僅能於日本境內使
用等情,有「SUICA」官方網站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7至103頁)。另被告於系爭款項刷卡時並未前往日
本,業經被告證述明確,復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被告於112年間確無前往日本之出入境紀錄(見限閱卷),
是系爭款項既為僅能於日本當地使用之「SUICA」消費,且
被告又未於刷卡前後前往日本,其並無法於本國內使用「SU
ICA」之服務,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動機突然進行「SUICA」之
消費,是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消費之可能性極低,應係遭盜刷
無訛,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確為被告本
人所消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萬5,195元,及其中8,054元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7,141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2.2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