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875號
CDEV,114,橋小,87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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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譚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4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4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
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與新庄路口前,欲從中線車
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時,疏未注意道路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
車輛不得變換車道,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適有原告
承保、訴外人邱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之內線車道行駛致此,而不慎
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871元(含零件15,
651元、工資12,2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
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7條第1、2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裕益汽車高雄服務
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至6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
月26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4,7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
,651÷(5+1)≒2,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51-
2,609) ×1/5×(0+4/12)≒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51-870=1
4,78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4,78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220元
,共27,0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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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