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872號
CDEV,114,橋小,872,2025100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72號
原 告 徐善
被 告 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德泰
訴訟代理人 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3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所管理永信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於民國113年12月1日至114年2月18日因
原主委辭職而擔任代理主委,原告於代理主委期間,為履行
規約所定主委及管委會職責,為社區支出附表所示費用(下
稱系爭費用),為此預先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53825元
,因系爭費用均用於執行管委會職務,有利於被告,且原告
依規約擔任代理主委,與被告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償還原告
墊支費用,縱無委任關係亦屬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應返還
所受利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25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任委員
管委會之決議行使職權(下稱甲約定)、第31條第1項第1
1款約定6萬元以下支出需簽報主任委員核准後,經財務、稽
核委員副署方得支出(下稱乙約定),原告所為諸多支出均
出於其個人意見,事前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事後亦未經副
署,顯與規約未合,且均非社區緊急必要事務(就原告各主
張之答辯詳如附表),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前述期間擔任系爭大樓代理主委,期間支出附表所示
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公共庶務單、收據等件
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大樓規約關於主
任委員職權之行使及經費動支設有甲、乙約定,有規約可參
(本院卷第221、256頁),而被告辯稱原告處理附表所示事
務、支出附表所示費用,支出時未符合規約約定之上開程序
,亦為原告所不爭,然主張是因其他委員拒絕開會、拒絕溝
通,聯合抵制原告導致無法開會完成程序等語。
(二)經查:
1、有關委任及適法無因管理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
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
法第546條第1項、535條前段、5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管理委員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該區分所有
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
決可資參照,然依前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
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否則其支
出費用難認屬於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系爭
大樓規約既已明確就主任委員職權之行使及經費動支設有甲
、乙約定,復無事證顯示本件有急迫到必須違反規約情形,
而原告所為除附表編號1以外(詳參附表說明),並未符合
該等約定,其所為難認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相符。而因原告
所為經費支出之舉,並未符合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亦
與符合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適法無因管理「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要件,故亦無從依該條主張權利。
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既經被告自陳管委會後來已決議同意
支付原告該筆費用,堪認該筆費用與被告意思無違,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4500元。
(3)原告雖主張其所為都是在履行規約賦予主任委員管委會
職責等語,但在制度設計上「職權有無」跟「經費動支」本
屬不同概念,以國家機關為例,行政機關即使是為了執行法
定職務,也無法在預算未通過、主會計未審核的情況下直接
動用公款,此在公私部門皆為常見情形,而系爭大樓規約既
然選擇透過甲、乙約定之方式來控管主委職權及經費動用,
應認為這是區分所有權人在制度設計上有意識的選擇以此方
式節制經費運用、分配經費資源並監督主委權力行使,自不
因原告主觀上動機是出於大樓事務,而影響其並未符合規約
意旨之判斷。原告雖另主張是因其他委員抵制導致無法開會
等語,但參諸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若有委員因個人因素刻
意拒絕行使職權,不到場開會,致延宕大樓事務,本得依照
規約約定或由區分所有權人將之解職、罷免,但在循此方式
解決之前並不當然能夠跳過既有之規約約定,否則若謂主委
與其他委員意見不同無法順利開會時,即得直接略過上開約
定不論,當非制度設計本旨。
2、有關不當得利、不適法無因管理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
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
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所謂「強迫得利」,係指表面上「受益人」雖
看似獲得利益,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此時
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
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
,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
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
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雖未符合規約規定之程序,而難認符
合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但若能證
明被告確因原告之行為獲有利益,且從整體角度及被告主觀
計畫觀察,該利益對被告確實有意義(例如被告當時本來就
已經必須做某件事,但被告未做,原告為被告做了,則可認
被告因此獲益),原告仍有可能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7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所受利益負返還之責。反之,若原
告所為的結果,形式上雖然使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
管委會得到原本沒有的某種事物,但此事物客觀上並非當然
具有必要性,又不符合區權人或管委會主觀上的計畫,就無
法逕認被告或有應返還之利益。經本院依上開標準,就原告
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逐一檢視,認附表編號5之請
求為有理由(理由及證據如附表所示),其餘無理由。
3、依上開說明,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4500+953=5453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8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112.12.15因系爭大樓土地遭市府機關占用,代墊地政事務所鑑界費用4500元。 被告113.5.10會議已表決同意退還該筆費用,但原告尚未申請。 此部分既經被告決議同意給付原告,堪認原告支出符合被告意思,得請求被告償還因此支出之費用,詳參本判決三、(三)、1、(2)之說明。 2 為保障中控室人員人身安全及保全證據,購入A10密錄器2台,共6948元。 事前未經管委會決議,且事後業經決議否決,該密錄器仍放置中控室並未使用。 依原告提出之公共庶務單(本院卷第49頁)所載該案採購案由為「日前發生住戶至中控室向保全大小聲,卻無影音證據,考量巡邏安全,購置密錄器共兩部」。但「住戶向保全大小聲」是否程度已達違法? 是否違反社區利益,而應由社區採取法律行動? 或僅屬於保全個人或保全公司得選擇是否提告求償之範疇? 本有因具體個案而異的討論空間。此部分缺乏具體事證可佐,無從在未經討論決議的情況下,逕認「保全遭到大小聲之蒐證需求」屬於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之社區公共事務,故原告雖採購該物品放置中控室,但從整體角度觀之,難認符合管委會依原本計畫欲享有之利益而應負返還之責。 3 印製「住戶違規行為勸導單」印刷費,共6400元。 原告未依程序擅自執行,物品仍存放並未使用。 依原告提出之公共庶務單(本院卷第53頁)所載該案採購案由為「以往住戶違規僅能張貼單一勸導單,無法追蹤及計算違規次數」。惟查系爭大樓規約並未明確約定需使用特定樣式之勸導單,且若是要追蹤、計算違規次數,衡情並非無法以拍照、造冊、建檔之方式處理,故原告採購此物品雖意在供大樓使用,但此物品有無購買必要,既涉及大樓資源分配、既有機制能否改善或解決問題,從整體角度觀之,難認必需先購置始符合管委會利益,從而難認被告應負返還之責。 4 製作監視器貼紙、公廁貼紙、警察24小時連線貼紙,共1024元。 原告未依程序擅自執行,物品仍存放並未使用。 此部分未見事證可判斷製作貼紙之必要性,蓋如果是要宣導大樓事務,張貼貼紙當非唯一方法,無從逕認符合社區全體或管委會利益。 5 購買使用於大樓水溝以防治孳生病媒蚊之細鐵絲網,共953元。 原告未依程序擅自執行,物品仍存放並未使用。 依系爭大樓114年2月18日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原告於該次會議曾提議增設社區排水溝紗網,說明為因系爭大樓已被衛生局裁處兩次罰鍰,目前已使用漂白水作為防制手段,紗網採購需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列入議題討論,該次決議為: 環保委員提議暫緩,因目前已採用漂白水、粗鹽及肥皂粉等方式來解決病媒蚊幼蟲,故紗網採購案暫緩實施(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審酌防制病媒蚊確實屬於被告之任務,且社區已被裁罰的情況下確有必要採取因應措施,而上開會議雖已決議選擇採用漂白水、粗鹽及肥皂粉等方式處理,但依卷內公共庶務單上手寫記載「2月26日嘉興水電張老闆已將防蚊網拿走,現防蚊網已裝至A、B車道B1棟水溝蓋上」,顯示系爭大樓仍有將原告購買之防蚊網作為防制登革熱病媒蚊使用,仍因此獲有符合原本防制病媒蚊目的之利益,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953元。 6 為避免住戶與保全、總幹事、委員之間發生糾紛時無收音設備可還原得知對話內容,鑒於公共區域歷來已安裝122台監視器,故在常出現衝突之一樓前後廳、中控室、管理室、會議室內加裝收音或錄影設備,共22000元。 未依規約程序擅自執行,且質疑原告動機並非為避免糾紛之正當用途。 此部分依卷內公共庶務單,採購案由為「為避免住戶與保全之間萬一發生糾紛獲有所爭執,雙方各執己見狀況,徐代主委要求將前、後廳及管理室除監視器外加裝收音線路」、「後續增設監視器乙具及集音器乙組」等語(本院卷第265頁),審酌住戶與保全之間發生爭執之證據保全,本身並非管委會依照規約之法定職務,若偶然發生此種情況,亦屬個別住戶與保全是否選擇採取法律行動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問題,性質上並非必然應由管委會以公共費用處理之問題,尚難在未經決議討論的情況下,逕認此部分係有利於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或管委會之支出。 7 代理主委期間於114年2月18日召開月例會議,因其他委員對規約意見分歧,請律師到場提供諮詢釋疑,該次會議通知單已記載聘請律師到場,且會議中表決大部分委員同意律師可繼續參與會議提供法律諮詢,支出12000元。 當時委員對此筆費用已有異議,是原告表示由其自行負擔費用,原告事後卻反悔要求此筆費用。 有法律問題時,請律師到場固然為可行方式,但並非唯一方法,而依卷內原告所提出114年2月18日會議之會議資料記載「列席人員:....律師(徐自聘)」等語,及會議規範預告欄末段記載「倘永信國管理委員會為撙節管理基金拒絕支付2/18諮商及車馬費用,徐代理主委同意個人贊助等語」(本院卷第73頁),顯示原告當時亦同意個人支出此筆費用,自不因律師實際上有無到場、到場後是否經同意發言,而認此筆費用應改由管委會支出。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4500+953=545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