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張宏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3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秀娟(以下逕稱李秀娟)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翠華路與新莊一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由訴外人邱垂仁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經以新臺幣(下同)66,54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0,970元
、工資13,700元、烤漆費用21,87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李秀娟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66,540元(包括零件費
用30,970元、工資13,700元、烤漆費用21,870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維修照片、估價單、結帳工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10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5至8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
被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致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
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李秀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李秀娟66,54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李秀娟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66,540元(包括零件費用30,970元、工資13,700元、烤漆
費用21,87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見本院卷第43頁),迄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9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970÷(5+1)≒5,16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0,970-5,162)/5×5≒25,80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
,970-25,808=5,16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700元、烤
漆費用21,870元,合計為40,7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見本院
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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