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張銘正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月租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繳交押租金2個月共30000元(下稱系
爭押租金),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遷出系
爭房屋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押租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辯稱原告當初曾承諾不會在室內抽菸,卻在室內抽菸,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被告全新油漆之牆面及兩台全新
冷氣均被尼古丁汙黃、室內充滿異味,其為此需支出費用復
原而受有損害,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自押金中抵充等語資為
抗辯。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
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注意。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
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
額。」是依上約定,堪認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如於原告承租期間違背上開注意義
務致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毀損者,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
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
狀態,應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
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
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本狀態。
(二)被告主張原告曾承諾不會在屋內抽菸,卻在屋內抽菸,雖為
原告否認,但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見原告退租後室內確有
如本院卷第47頁下方照片所示方形深色汙漬、及本院卷第49
頁下方照片所示看起來是某種物質由下往上飄散導致牆壁燻
黑遺留痕跡之情形,此等情形與通常居住使用情形會導致牆
壁自然汙損,或較常接觸部位會被手摸黑的的情形尚屬有間
,難認屬於自然使用造成之耗損,而該情形既然是在原告居
住期間發生,堪認被告辯稱是原告行為導致上開情形,尚非
無據。至原告雖主張是被告給的抽油煙機很爛,導致油煙亂
竄、電腦風扇導致灰塵集中(本院卷第70、72頁)等語,但
並未就此舉證,無從認定應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得就上開
部分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回復費用,並自押租金中扣抵,應
屬可採。然而除此部分以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出租前照片對
照原告提出之返還房屋前照片,顯示系爭房屋除了上開汙損
範圍以外還有很多面牆(包括房間、客廳的各面牆),且其
他部分未見明顯超過自然耗損的異常汙損存在(本院卷第51
、75-84頁),故被告雖然支出28000元油漆費用(本院卷第
53頁),但無法認為全部都應由原告負責,審酌目前照片可
確認的汙損範圍、照片顯示屋內牆面範圍、受損範圍比例,
及通常油漆時為了色調均衡不會只針對汙漬的單點而是會將
鄰近之牆面一起漆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
被告之損害額為上開油漆費用之1/3即9333元,故被告得扣
抵油漆費用9333元。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抽菸導致冷氣外殼髒汙、汙黃、流下尼古丁
一樣的黑汙,雖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頁),但冷
氣隨著使用本來就可能會累積髒汙、堆積灰塵,且照片中黑
色液體之情形若是風鼓堆積灰塵遇到冷凝水也非不可能發生
,無從逕認原告異常使用為上開情形之原因,且依被告提出
之收據,顯示被告就冷氣部分一共花費每組冷氣3000元、兩
組冷氣共6000元之清洗費用(本院卷第53頁),該金額與冷
氣清洗行情尚符,審酌冷氣使用本來就需要定期清洗保養,
而依被告所陳原告是4年前承租系爭房屋(本院卷第25頁)
,則使用了4年的冷氣花費上開金額清洗,實非異常,難認
此部分開支屬於原告不當行為造成的損害。至被告另主張屋
內異味部分,並無具體事證可佐,且亦未見被告提出處理此
部分問題之單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00=20667元。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法文。原告
雖請求自113年10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但依對話紀錄顯示原
告是於10月9日傳訊息要求被告最慢明天歸還押金(雄院卷
第103頁),故催告屆期日是10月10日,被告自10月11日起
負遲延責任並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7元,及自113年10
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