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4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張善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元,及其中壹萬伍仟陸佰玖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407,923元,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
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
114年4月16日止,共分4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5
20元(最後一期7,48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
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24,66
9元(含本金15,696元、利息8,666元及已到期未清償利息30
7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9元,及其中
15,696元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048號卷第13至19頁、
本院卷第27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
本金及利息。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利息8,666元部分,經查原告所提還款明細
資料記載總金額8,666元者是「遲延費」而非利息(本院卷
第27至28頁),而依卷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謂
遲延費實為滯延金及催款手續費,然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
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
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
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
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
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本
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
,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3元,及其中15,6
96元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