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45號
原 告 施勇霆
陳玄鎰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共同向被告購買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一台(下稱系爭機車),面交看車時原告
發現側面車殼無法接合,但被告表示是原廠公差,後來原告
經車行檢查發現系爭機車內部螺絲鎖點及卡榫早已斷裂,導
致側面車殼無法接合,斷裂原因可能是被告持有期間改裝時
拆裝車殼不當導致;另被告未告知後視鏡結構有損傷情形,
車行表示可能曾遭外力撞擊或人為不當拆裝導致損壞;又被
告於販賣系爭機車時並未完全揭露車輛改裝資訊,對於電池
及方向燈的改裝均未說明,此部分改裝對車體結構和行車安
全影響甚鉅;另被告於販賣機車之貼文中表示系爭機車剛經
過大保養,交易後短時間內不需再進行任何保養,交車前也
表示其他耗材暫不需做更換,但交車後原告發現被告所稱大
保養僅更換離合器和機油,其它耗材不敷使用,如前輪來令
片幾乎已磨平,被告後來才承認其它耗材均未更換,被告所
為導致原告已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700元、預定需
支出維修費6250元;另為此耗費超過20小時處理相關事宜,
以時薪450元計算,時間成本損失約9000元;又系爭機車送
修期間預估約30日無法使用,原告改以計程車通勤,每日往
返起跳約160元,一個月合計4800元,以上合計受損害已超
過30000元,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更換的物品都是正常消耗品,且原告相隔一
個月才去更換,不算瑕疵,且其當初把車擺在那邊讓原告看
,原告滿意才購買,鍊條、齒盤這些東西當下就看得到,其
沒有隱瞞什麼,原告又是隔這麼久才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應就買賣時瑕疵物
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予以比較後,再按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6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雖援引民法第359
條及第360條,但依原告實際請求內容觀之,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者,均為原告因系爭機車瑕疵而遭受之損害,而非主張
系爭機車因瑕疵存在與否之價差,其真意應係請求損害賠償
而非減少價金,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此節,原告亦表示無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22頁),故以下即依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購車經過及原告嗣後向被告反映前述問題,但被
告並未退款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依前開說
明,民法第360條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
移轉時有瑕疵存在,且賣方曾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質為
前提。經查:
1、中古車輛之買賣,係以中古車當時之零件狀態等為車輛交付
,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有一致之標準,僅
能就個別車輛之特性、使用狀況及保養程度等綜合判斷,故
中古車輛應具備之一般通常效用,係指中古車輛已達可供正
常行駛之條件,並非應達完美無瑕之程度,如在交付車輛後
,陸續發現故障事件,不能僅因此事實存在,逕認故障均屬
瑕疵,仍應視市場交易習慣及兩造具體約定而論。
2、有關原告請求已支出維修費11700元部分:
(1)原告提出之維修費收據顯示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支出機油
全套、火星塞代工、原廠空濾器、風鏡螺絲共2900元;於11
3年12月9日更換前後齒盤、墊片、鏈條共8800元(本院卷第
81頁)。
(2)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9月27日交車前曾詢問
被告「你貼文裡面說的大保養也是在那間認識的車行嗎」,
被告回覆表示「我最近剛換機油,離合器線也是全新的,其
他的不需要更換」等語(本院卷第27頁),被告所述「其他
的不需要更換」可視為一種保證品質。但中古車購買後隨時
間會有耗材需要更換,本屬當然,並不當然都屬於瑕疵,故
所謂「不需要更換」的解釋,仍應視具體個案,按物品性質
及使用情形判斷,而非只要原告交車後更換任何東西,都認
為應由被告負責。
(3)有關113年11月11日估價單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當時表示其
交車前一次保養時有更換過機油,且依兩造對話記錄顯示原
告是打算1500至2000公里換一次機油(本院卷第19頁),則
原告於交車後一個多月再次更換機油,無從排除是原告交車
後行駛導致之更換需求,故機油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但因
該估價單將機油、火星塞列為同一項共1400元,且無事證可
確認其比例,故折衷將兩者各以700元計算。至於火星塞、
空濾器、螺絲屬於車輛正常使用可能會耗損,而需在保養時
更換之物,且通常更換週期不會只有一個多月,故原告於交
車一個多月後更換上開物品,應係交車前就已存在需更換之
情形,而被告既已於交易前已向原告表示過其他東西不需要
更換,應屬被告保證品質範圍,原告得就113年11月11日估
價單扣除機油部分700元後其餘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4)有關113年12月9日估價單部分,原告曾於11月16日傳送訊息
向被告表示鏈條和齒輪經檢查後發現已經磨損需要更換,後
照鏡鬆動需要頻繁調整(本院卷第23頁),此與上開估價單
之記載相符,而被告雖辯稱原告相隔這麼久才提出等語,但
鏈條、齒輪雖屬會隨時間而耗損之物,但通常能夠使用相當
時間,性質上並不會使用一個多月就會突然磨損到必須更換
程度,故該狀況應是在交車當下就已存在,而被告既曾以機
油、離合器線以外都不需要更換等語向原告保證品質,原告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尚屬有據。
(5)上述兩張估價單有理由的金額合計為11000元(2200+8800=1
1000),但本件原告是以中古車價格向被告購買中古車,當
時兩造預期的應該是被告僅需提供足堪正常使用的中古零件
,而原告花費上開款項後,更換、取得的是全新零件,故考
量折舊因素後,原告因此所取得中古零件與新零件的價差之
利益應自求償範圍中扣除。但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本零件
的實際使用年限、耗損狀況、具體價值,亦無從確認原告更
換上開材料之零件、工資比例,故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零件、材料之性質、使用方法等因
素,酌定考量折舊因素後,以總金額11000元之80%計算原告
得求償之金額,即8800元。
3、原告另請求尚未維修部分,依估價單(本院卷第53頁)包括
貼紙、整流罩、車殼支架調整、左後視鏡等項目,共5750元
。而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9月30日曾向被告詢問車殼
接點斷掉、車台裡面擦傷問題(本院卷第16至17頁),11月
14日另曾向被告表示車行發現車殼不密合是因為鎖點的問題
、甚至有撞擊痕跡(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則表示可能是送
過來就是瑕疵車,或是裝行車紀錄器時拆殼拆壞了(本院卷
第22頁),故此部分應屬交車當下就已存在之問題。但從原
告也是交車回去以後才發現上述情形,可知上述情形並不是
光從外觀或騎乘就能發現,且從原告9月30日曾向被告表示
其覺得非常好騎、很滿意等語(本院卷第17頁),顯示此問
題的存在並不影響騎乘,無從因為被告原本持有使用、騎乘
系爭機車,就認定被告已明知上述維修需求而故意不告知原
告;又此部分涉及物品損壞之修理,語意上不屬於被告前向
原告表示「不需要更換」的保證品質範圍(蓋被告當時是在
回答原告關於保養的問題,而保養與損壞部分的維修是不同
概念,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復無事證可認定被告已有民
法第360條之情形,無從僅因中古之系爭機車有上述問題存
在,即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4、有關原告請求處理機車事宜之時間成本損失部分:原告主張
其耗費超過20小時處理相關事宜,以時薪450元計算,損失
約9000元,雖提出施勇霆之114年4月補習班薪資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85頁),但依該薪資證明顯示其當月工時總共為15
小時,故其並非常態全時從事工作,無從認定必然因為處理
機車而影響工作而因此減少原可預期之收入,且原告所主張
耗費之時數亦無事證可佐,請求尚難憑採。
5、原告系爭機車送修期間預估約30日無法使用之計程車費部分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機車修理所需時間為30日以及其實際
支出計程車費之證據,也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往返地點及搭計
程車之必要性,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此損害。
6、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計8800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0元,為有理由,逾此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