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江勝利
被 告 胡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4年度雄小字第11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原告已於同日匯款100,000元予被告收受,
惟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請求
被告還款之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份為證(見雄小卷第9、21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雄小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共100,000元,然迄今
尚未清償,又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雄
小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亦足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還款,
惟被告迄今尚未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