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91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余秀真
被 告 黃竹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訴外人盧俊銘(暱稱:土井津仁)、湯思偉(
暱稱:蕊希、澤木小鐵大)、暱稱「甜椒」、「波妞」等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取款金額之1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與湯思瑋、盧俊銘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假買家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
3年6月6日18時40分,轉帳35,066元至訴外人陳子瑄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依湯思
偉之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6日18時42分、113年6月6日18時
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提領18,005元
、20,005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湯思偉,湯思偉再向
上層轉予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被騙之35,066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領照片、蒐證照片、messenger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子瑄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147600號卷1第107、147至16
3頁、卷2第433至443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121700號
卷第10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25號卷
第53、77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案
件(下稱本件刑案)之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第28頁
、本件刑案卷二第164、41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35,066元之損害,已認
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66元,自屬
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8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
18號刑事卷第1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066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