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761號
CDEV,114,橋小,76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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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沈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
2月16日上午2時7分許,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二路口時,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
駕車,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不得在慢車道
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黃美華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美華因此受有右側尺骨
鷹嘴突骨折、多處擦傷、右前臂皮膚缺損、右肘尺骨骨折經
手術固定合併關節僵直、右上肢肌肉廢用性萎縮等傷害。嗣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146元、
交通費用17,765元、看護費用32,400元,共90,311元,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因前揭過失導致上開事
故,黃美華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0,146
元、交通費用17,765元、看護費用32,400元等情,已據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尚正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
試算表、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
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
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
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既駕駛車輛上路,
對於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應知之,並應注意遵守,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
生前揭事故,堪認被告對前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
並與黃美華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就黃美華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㈢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
美華因上開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且黃美華
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被保險人,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
告提出之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明細(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黃美華之費用為90,311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311元,亦堪認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21日
依起訴,被告於114年8月17日經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應生催告效力
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
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0,311元,及自114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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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