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747號
CDEV,114,橋小,74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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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47號
原 告 陳炤燁
被 告 曾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
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向
陽信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陽信帳戶)及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為臉書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臉
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
無法下單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3
年7月12日12時52分、5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42,123元至本案陽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損
失92,1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陽信帳戶提款卡在113年7月中遺失,而且被
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所以帳戶才會被他人拿去盜
用,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92,112元之
  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㈢被告對於原吿於113年7月12日12時52分、53分各匯款49,989
元、42,123元,共計92,112元至本案陽信帳戶內一節,雖不
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並以上情置辯。惟查,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
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或將寫有密碼之字條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以避免提款卡
遺失遭人拾獲後,即可同時得知密碼而提領存款或盜用帳戶
之可能。本件被告係高職肄業,身心狀況健全,且於案發時
已年滿43歲,並有2、30年社會經歷,足認被告係具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
被告於系爭刑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可就其以
不同數字所設定之各家銀行提款卡密碼流暢答覆,顯見並無
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又自詐騙集團成員角度觀之
,該詐騙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
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
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款項
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騙集團僅
須付出少許對價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無冒險使用他人
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陽信
帳戶或土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跨國提
款方式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成員會如此有把握
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
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再參以被告
於「遺失」本案陽信帳戶及土銀帳戶提款卡前,上開金融帳
戶內僅餘極少餘額,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觀之本案陽信帳
戶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甚明,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之人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時一併提領之經驗法則相符。準此,被告所辯
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語,顯與常理有悖,不
足採信,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及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基此,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成員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上述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系爭帳戶,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被從事非法財產犯罪,仍不違反
其本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依該條項視為詐欺
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賠償。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單獨請求被告賠償92
,11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之
送達證書),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2,112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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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