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716號
CDEV,114,橋小,71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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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廖泓溢
被 告 郭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
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俊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何俊瑩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17,340元(含零件費用3,350元、工資
費用13,9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維修之估價單、發票、受損情
形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足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
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
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1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9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50÷(5+1)≒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50-558)×1/5×(0+3/12)≒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50-140=3,21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21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990元,共17,2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200元,及自114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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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