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張瀚瑜
被 告 海德堡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兆雄
訴訟代理人 楊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因未妥善管理高雄市
○○區○○路0號土地上所種植之南洋杉,致該南洋杉遭白蟻蛀
蝕而傾倒,砸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樑堅所有、停放在上
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83,231元(含零件40,744元、工資42,4
8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李樑堅對被
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上開地點之土地及南洋杉並非我負責管理維護,
本件原告應向負責管理上開土地之海軍營運中心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
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前開地點,系爭
車輛遭上開地點所種植之南洋杉傾倒而砸損,導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李樑堅83,231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計算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上開地點之南洋杉,致南洋杉遭白蟻
蛀蝕而傾倒,壓損系爭車輛,然被告所否認其就上開地點之
土地及其上所種植之南洋杉有管理、維護之責,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管理、維護上開南洋杉之責,及被告
有疏於維護該南洋杉致遭白蟻蛀蝕而傾倒壓損系爭車輛等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車輛遭樹木壓損之地點之土地之
管理者係國防部軍備局,而該土地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負
責管理、維護之土地,如認有應賠償之情事,賠償義務機關
應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此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高雄市左營區廍後段135-8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國防部軍備局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
)。是上開樹木既係種植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管理、維護
之土地內,應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有之公共設施,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為管理機關,就上開土地內之樹木具有養護、管
理之責。而被告係向海軍營運中心承租海光俱樂部中餐廳,
其承租之範圍僅限於海光俱樂部中餐廳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
地,此有海軍營運中心海光俱樂部中餐廳租賃契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海光俱樂部中餐廳建物鄰近之土地上
,而遭該地點種植之南洋杉傾倒壓損,而非停放在海光俱樂
部中餐廳建物內部。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承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土地,而應就該土地上所種植之
樹木負維護、管理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樹木有管理
、維護之責,且有管理、維護不當之情形,致上開樹木傾倒
而壓損系爭車輛,應屬無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地點之土地
及其上所種植之南洋杉本無管理、維護之責,原告亦未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應負責維護本件事故地點之南洋杉,應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2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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