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繳費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651號
CDEV,114,橋小,65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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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51號
原 告 黃滿清
被 告 吳芊瑰
吳峖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繳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芊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
被告吳峖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嗣系爭土地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分割確定,原告為辦理裁判分割登記,已為被告吳
芊瑰代墊提存規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土地增值稅2,786
元、地價稅183元,為被告吳峖宥代墊土地增值稅2,786元、
地價稅183元,是就代繳費用部分,吳芊瑰、吳峖宥應各支
付原告3,469元、2,969元。另外,原告為依系爭判決找補吳
芊瑰,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依法提存53,779元以前,原告曾
先給付現金53,779元予吳芊瑰(下稱系爭現金),嗣為使土
地登記的行政作業順利,才再依法提存53,779元予吳芊瑰
取,因此吳芊瑰領2次53,779元,受有系爭現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芊瑰應給付給付代繳費用
3,469元及系爭現金53,779元,共57,248元,請求吳峖宥給
付代繳費用2,9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芊瑰應給付原告
57,248元。㈡被告吳峖宥應給付原告2,96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提存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稅額分擔計算書、提領清
簽收收據各1份在卷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21205號卷第43至44、58至59、195至196頁、本院卷
第49頁),經本院核閱與系爭判決之分割情形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人間,其財產之變動不具有法律
上原因,致取得財產者受有不當之利益,而喪失財產者,受
有不當之損害時,始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調整回
復當事人間原來財產狀態之必要。是吳芊瑰就同一土地分割
找補之原因事實,重複受有原告給付系爭現金、提存金,原
告請求吳芊瑰系爭現金部分,為有理由。次按因代他人繳納
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
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
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
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
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
請求代繳上開提存規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芊瑰應給付原告57,248元、吳峖宥應
給付原告2,96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67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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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