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9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星輝
被 告 馮燕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26元,及其中新臺幣13,845元自
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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