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271號
CDEV,114,橋小,27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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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孫曉玲
訴訟代理人 孫曉慧
被 告 蔡瑞宸

訴訟代理人 沈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福來坊」(下
稱系爭店面),被告為系爭店面之二房東,於民國113年8月7
日18時7分許,無故至系爭店面破口大罵,並切斷系爭店面
之電源,致食材損壞,並向原告表示「要玩就來玩呀、你玩
得起嗎?」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而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
13年8月23日止、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113年9
月2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113年9月9日,共16日均不敢再開
門營業。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致原告心生
畏懼,原告並因此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切斷系爭店面之電源,且原告自113年8月1
9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
、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113年9月9日應均有繼續
營業,其並未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縱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未
營業,亦是因為自己個人因素而沒有營業,與我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
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店面附近之
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外到裡」:  
影片時間 內容 18:14:36至18:15:11 被告走到畫面左上方,被樹擋住,有一位身穿黑衣的女子站在系爭店面側門旁邊,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沈宜潔亦走到畫面中間,站在被告旁邊,另有一名身穿橘色上衣的女子自系爭店面走出,雙方發生口語爭執。 18:15:12至18:15:36 被告往右走出現在畫面中間,持續與上開黑衣、橘衣女子爭吵,雙方尚保持相當之距離。 18:15:37至18:16:31 黑衣女子往畫面左側走,被樹擋住,兩造持續爭吵。約於影片時間18:16:20時,隱約可見系爭店面內部變暗,此時被告係站在系爭店面側門外,距系爭店面尚有相當之距離。其後黑衣女子走回系爭店面側門,期間未見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或被告有靠近系爭店面。 18:16:32至18:32:08 黑衣女子往畫面左側走,被樹擋住,兩造持續爭吵,期間未見被告有對原告罵髒話或其他侮辱性發言,其爭吵內容中,未見被告有提及系爭店面之相關發言,另未見被告靠近系爭店面。
 ⒉檔案名稱「門口」:
檔案時間 內容 18:34:10至18:34:25 系爭店面內為較暗,黑衣女子及一名黑衣男子站在系爭店面門口,被告站在畫面右側,雙方隔空激烈爭吵。 18:34:26至18:34:35 雙方互相靠近,持續爭吵,但未發生肢體衝突。期間未見被告有對原告罵髒話或其他侮辱性發言,其爭吵內容中,未見被告有未提及系爭店面之相關發言,另未見被告走入系爭店面。 18:34:36至18:34:35 黑衣女子與被告均轉頭離開後,又回頭繼續爭吵。
 ⒊檔案名稱「門口2」:
檔案時間 內容 18:12:52至18:13:20 系爭店面內為明亮之狀態,畫面中僅見身穿橘色上衣的女子在系爭店面內,及爭吵聲音。 18:13:21至18:14:10 畫面中僅拍攝到系爭店面,及爭吵聲,未拍攝到被告。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159、160頁)。又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黑衣女子是訴外人即原告之姐孫曉慧
,橘衣女子是原告,黑衣男子是訴外人潘展翅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兩造於113年8月7日18時1
2分許時,即於系爭店面旁發生言語爭執。又雙方雖有口頭
激烈爭吵,然過程中雙方均保持相當之距離,未發生肢體衝
突,且被告亦未靠近系爭店面,另未見被告有對原告罵髒話
或其他侮辱性發言,或有提及系爭店面之相關發言。而依上
開勘驗內容,系爭店面雖於影片時間18時16分20秒時,隱約
可見系爭店面內部突然變暗,可認系爭店面之電源於此時可
能有遭關閉之情形,然斯時被告係站在系爭店面側門外,並
未靠近系爭店面或其他處所,堪認系爭電源遭關閉應非被告
所為。證人潘展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之前是被告的員
工,所以我知道系爭店面的電是從被告的店裡拉到系爭店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系爭店面之電源遭關閉時,
被告係站立在系爭店面側門外,並未進入系爭店面或被告的
店面中,故被告應無於該時切斷系爭店面電源之可能。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切斷系爭店面之電源
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另本院業於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店面之電源遭被
告切斷,致食材毀損等情是否可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
89頁),原告陳稱:我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仍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切斷系爭店面電源之舉,或系爭店面之食材確有因此而損
壞等情。另原告陳稱:當天大約18時15分許被切斷電源,之
後去派出所報案回來就復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
人證稱:當天大約花20至30分鐘報案,約19時回到系爭店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系爭店面電源應係於113年8
月7日18時15、16分許遭關閉,並於當日約19時許復電,故
系爭店面無法用電之時間約為1小時。而冰箱於停電時,如
未開啟冰箱,則冰箱尚可於一定時間內維持相當之溫度,其
內所存放之食物亦不會因短暫之停電而腐敗,上開原理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本院現亦已知悉,故不待被告舉證,
即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店面無法用電之時間僅約1小時,
衡諸常情,如未開啟冰箱,則該冰箱應尚可維持相當之溫度
,而不致使存放之食材、物品腐敗。又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店
面之食材毀損之相關具體證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
據。
 ⒋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原告及孫曉慧發生口語爭執時,
均未見被告對原告罵髒話,或有其他侮辱原告、損害系爭店
面之相關發言。另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上開勘驗影片之譯文
內容與前開影片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0頁)
,而依被告所提上開勘驗影片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11
至123頁)以觀,兩造係因租金相關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
於爭執過程中,未見有對原告表示「要玩就來玩呀、你玩得
起嗎?」等語,亦未有侮辱、恐嚇原告之發言或偏激之用詞
。兩造雖有發生激烈之爭吵,然被告既未對原告罵髒話,亦
未有對原告或系爭店面發表足使原告或系爭店面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之言論,或有何以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及系
爭店面之言語、動作等事恐嚇原告之行為,是尚難僅以兩造
有發生激烈言語衝突,遂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或系爭店面之
名譽之情形,或被告與原告互罵之行為已足以原告心生畏懼
。是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恐懼,致其自113年
8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30
日止、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113年9月9日,共16
日均不敢開門營業,然被告上開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之行為
,及其等爭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已足使聽聞
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財產為不利舉動之意,客觀上
尚不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是原告於上
開期間未營業而受有損失,尚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使其於上
開期間,客觀上確實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故依前開說明,
自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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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