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盧同廣即茂僑企業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盧同廣即茂僑企業行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惟
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
關均以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於97年9月1
0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結果,相對人自95年6月27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足認相
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
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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