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再小字,114年度,3號
CDEV,114,橋再小,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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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再小字第3號
審原告 康舒婷

再審被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橋
小字第11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
事件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橋小字第1198號(
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6,737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
被告其餘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前訴訟程序誤繕再審
原告之姓名及地址,使相關訴訟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致再審原告無從得知前訴訟程序之進行,侵害再審原告
訴訟權。又再審被告提起前訴訟程序時,已逾民法第197條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2年代位求償時效,前程序訴訟未審
查即判決,應有瑕疵。又再審被告代位求償之車輛車損程度
與實際事故明顯不符,前訴訟程序未依職權聲請鑑定即逕行
判決,亦有失衡平正義之虞。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1月16日宣判,判決正本於114日
1月2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及判決正本之送
達證書上所載之被告(即再審原告)姓名為「康舒婷」,住
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再審原告之姓名及戶籍
地址相符,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再審原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橋小卷第133至137頁、第141
頁、前訴訟程序之限閱卷),是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被告及判
決正本之送達姓名與處所並無錯誤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依
法於114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嗣因兩造均未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於114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
判決之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橋小卷第143頁),而本
件再審原告遲至114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
原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是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誤繕再審原告之姓名及地址,使
相關訴訟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從得知
前訴訟程序之進行,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等語。惟查,前
訴訟程序於寄送調解通知書時雖有誤載前訴訟程序被告(即
審原告)姓名為「康舒妤」,及誤繕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情形(見橋小卷第103、104頁之送達證書
),惟前訴訟程序於寄送開庭之辯論通知書時,即已更正前
訴訟程序被告之姓名為「康舒婷」、送達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與再審原告之姓名及戶籍地址均相符,此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橋小卷第119頁)。且該
辯論通知書已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依法
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前訴訟程序於113年12月3
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合法通知該程序被告到庭,而
該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該程
序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
 ㈢前訴訟程序雖未合法送達調解通知書予再審原告,然其後已
合法送達辯論通知書及原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業如前述。
況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11日閱卷時,即已知悉前訴訟程序未
合法送達調解通知書等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
規定,其應於114年4月1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
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114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30日法
定期間。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4月11日即備妥再審聲
請書欲提出予本院,然遭本院以格式不符為由拒收等語,惟
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且縱有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因其提出書狀格式不符而拒收書狀
等情事,再審原告仍可於114年4月11日起算之30日內重新提
出符合格式之書狀以聲請再審,惟再審原告遲於114年5月26
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開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於
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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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