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0號
原 告 丁瑞琪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即高雄市橋頭區德松路
,有藉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
土地)通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如附圖所
示方案甲之910(1)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開
設道路以利通行。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9地
號土地)及分割前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分割前911地號土地)原先均係訴外人楊春所有,系爭分
割前911地號土地可從系爭909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惟楊春
將系爭分割前911地號土地分割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11之1地號土地)、911之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11之2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人予他人,致分割後之
91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判決分割共有物,自91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由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係因土地分割而成
為袋地,其僅得通行911地號土地、系爭911之1地號土地、
系爭911之2地號土地至公路,不得藉被告土地通行至道路,
系爭土地對被告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被告土地
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等情,有
系爭土地、被告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概略套合正射影像
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0、195頁),且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於袋地,固有對鄰地主張通行
權之可能,惟系爭分割前911地號土地原為楊春所有,於104
年4月23日時,尚同時分割出系爭911之1地號土地、系爭911
之2地號土地、911地號土地,其後再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將911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為
現91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判決、911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第207至209頁、第235至247
頁),足認應係系爭分割前911地號土地先分割為系爭911之
1地號土地、系爭911之2地號土地、911地號土地,再由該91
1地號土地分割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系爭909地號土地
原為楊春所有,有該土地之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7至223頁),另系爭911之1地號土地、系爭911之2地
號土地與系爭909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909地號土地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0地號土地)相鄰等節
,有地籍圖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而系爭
909地號土地、系爭900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1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43351600
0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兩造亦不爭執系
爭909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系爭900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橋頭
區瑞祥二街(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堪認系爭分割前91
1地號土地與系爭909地號土地先前均為楊春所有,系爭分割
前911地號土地原先應可自系爭909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900
地號土地上所設之道路即高雄市橋頭區瑞祥二街。則系爭土
地既與系爭911之1地號土地、系爭911之2地號土地、911地
號土地,均從系爭分割前9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上開土
地全部相鄰,有地籍圖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又
系爭909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並無其他建物,系爭900地號
土地即為高雄市橋頭區瑞祥二街之道路,是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欲連接至道路,
自僅得通行分割之其他土地即系爭911之1地號土地、系爭91
1之2地號土地、911地號土地,再經由系爭909地號土地通行
至高雄市橋頭區瑞祥二街,而無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被告土
地之理。
㈣至系爭909地號土地與系爭900地號土地間現雖有一圍牆,致
系爭909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通行至系爭900地號土地,此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然此部
分應屬原告是否應對系爭9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及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尚不得以系
爭土地現無法直接通行至系爭900地號土地,遂認原告對被
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理由。
㈤又原告主張911地號土地原先即為袋地,系爭911之1地號土地
、系爭911之2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並非因系爭分割前91
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911之1地號土地、系爭911之2地號土
地始成為袋地等語。然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所以
限制人為袋地相關通行權人之通行範圍,旨在避免土地所有
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又據以主張通
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
地所有人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是
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本應優先
民法第787條規定而為適用;又袋地通行權乃土地之物上負
擔,隨土地而存在,於滿足法律規定要件時,袋地及被通行
土地之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限制,均已內化為相鄰關係所有
權之一部,不因實際使用情形而有影響,亦不因土地所有權
之主體更易而受限制;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
行權,本應為土地之(輾轉)受讓人所繼受。是以,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既與系爭911之1地號土地、系爭911之2地號
土地、911地號土地均自系爭分割前9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且原告非無藉由系爭911之1地號土地、系爭911之2地號土地
、911地號土地、系爭909地號土地連接至高雄市橋頭區瑞祥
二街之可能,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有如前
述,此部分當不因相關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所有權主體更易
等情形而有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如附圖
所示方案甲之910(1)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
開設道路以利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6日岡法土字第99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