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許育慈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宸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水
溝區域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之阻塞物清除,疏通且不得以
任何方法阻塞該水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被告為系爭土地北側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之住戶。系爭土地上設有一條沿系爭土地北側邊界設置之
排水溝(下稱系爭水溝,如附圖A部分所示)供附近居民排
放廢水之用,依民法第811條附合為系爭土地之一部,而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793地號土地(下稱793地號土地
),並經系爭土地西側同段560地號土地(下稱560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農田水利署)獲准撥用560地號土地後,即將
系爭排水溝與793、560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接通,供原告及79
3地號土地上之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排放民生廢水。
但被告卻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水泥灌漿方式將系爭排水溝
與560地號土地之連接點處阻塞妨礙原告及系爭大樓排水,
原告將之移除後,被告又於113年4月12日再次在相同位置以
相同方式阻塞該處(下稱系爭阻塞物,如附圖B部分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84條第1項、213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將系爭阻塞物移除,且不得阻塞系爭排水溝等語。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排水溝內之系爭阻塞物清除,疏通系爭排水
溝,且不得以任何方法阻塞系爭排水溝。
二、被告則以:系爭排水溝為被告房屋及同排建物建商於94年間
與房屋同時興建,故系爭排水溝為被告房屋之附屬物,被告
自得決定如何使用系爭排水溝,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
560、793地號土地之排水溝與系爭排水溝接通,已侵害被告
就系爭排水溝之所有權,且被告無義務將自己之排水溝提供
公眾使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將系爭大樓排水排入
系爭排水溝,將導致汙水溢出、倒灌或爆管等問題,原告建
設時本應規劃完善排水系統,並使用其申請建照時設計規畫
之排水系統,而非使用系爭排水溝將不利益加諸被告,且原
告係於系爭大樓建設後之113年3月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其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虞;又被告房屋之建商於興建建物
前即有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本件並無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82
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被告為
系爭土地北側被告房屋之住戶,系爭排水溝坐落系爭土地北
側如附圖A部分所示位置,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將系爭排水
溝與793、560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接通,供原告及系爭大樓排
放民生廢水,而被告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在如附圖B部分
所示位置阻塞系爭排水溝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8月16日仁法土字第18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
第137頁)可參,且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本院卷第101至12
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所謂附屬物係指從屬於主建築物,已具構造上獨立性,但
在使用功能上,與主建築物作一體利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
立性之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務局(下逕稱
水利局、工務局),水利局局函覆表示系爭排水溝並非公部
門設置,應為鄰房建案設置之私人屋前排水溝,非市府設置
之公共排水設施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工務局函覆表示
依被告房屋申請建照時所附現況照片無法確認當時系爭土地
上是否已設置排水溝,但被告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執
照已有系爭排水溝等語,另依該局所附照片顯示被告房屋興
建前該處是一片空地(本院卷第191頁至193頁),故本院認
為水利局已表示系爭排水溝並非公部門設置,工務局亦表示
被告房屋竣工後系爭排水溝已出現,且在此之前該處是空地
,也沒有理由會有其他私人特地在該處設置排水溝,故被告
辯稱系爭排水溝是被告房屋之建商於蓋房屋時同時設置,供
被告房屋及同排房屋排水之用,應屬可採。而系爭排水溝雖
然構造上獨立在被告房屋及同排房屋之外,但使用功能上無
法與房屋分離,欠缺使用上獨立性,應屬被告房屋及同排房
屋之附屬物,而由被告房屋及同排房屋之屋主所有。至於原
告雖主張系爭排水溝依民法第811條應屬系爭土地所有人所
有,但民法第811條是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之情形,而系爭排水溝性質上已屬不動產所有權之一
部分,即與本條情形有間。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排水溝建商當初有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
書,並提出記載賣方姓名為「葉清進」、「許泰榮」,日期
為「93年7月20日」,內文末段記載「559地號,買方補貼新
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予地主,而地主同意供買方永久使用」
之買賣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63頁),但經本院查詢系
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281至285頁),顯示許泰
榮於91年4月間就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葉清進於93年7月
20日當時雖仍為共有人,但依系動索引可知其應有部分97年
6月贈與配偶葉林素琴,後葉林素琴於113年4月將其應有部
分1/5賣給原告,故可知葉清進簽約當時之應有部分為1/5,
並無代替全體共有人同意他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
無從依據該買賣契約認定被告以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又系爭排水溝本身既屬無權占有,被告在排水溝
內部設置系爭阻塞物,該系爭阻塞物同樣對系爭土地而言亦
屬無權占有,並不會因為中間隔了一層系爭排水溝而有不同
。舉例言之,若某甲未經別人同意在某乙土地上蓋鐵皮屋,
雖然某甲可以取得該鐵皮屋的所有權,但並不會使鐵皮屋對
某乙的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而若某甲在該鐵皮屋上又裝了冷
氣室外機,也不會因為鐵皮屋是某甲所有,就讓該室外機對
某乙的土地也變成有權占有。系爭阻塞物使原告無法將系爭
土地之特定範圍作為排水使用,已妨害原告對該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且由被告兩度阻塞排水溝之舉,可知未來仍有遭妨
害之虞,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此妨害除去且不得再為此妨害行為,核屬
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為將導致汙水溢出、倒灌或爆管等問題,
但並未就此舉證,無從憑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本應自行另外
規畫排水系統,而非使用系爭排水溝,但原告應否、得否使
用系爭排水溝,並不會影響被告不得在他人土地上擅自設置
阻塞物之結論。被告另稱原告所為屬權利濫用等語,但參諸
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因排水
需求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情形尚且設有上開規定,而本件原告
情形是要讓水通過自己共有的土地,縱有使用到系爭排水溝
,在無證據可認定實際上會對被告造成不利益的情況下,參
諸上開法律規定意旨,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阻塞物清除,疏通系爭排
水溝,且不得以任何方法阻塞系爭排水溝之水路通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