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潘素惠
被 告 陳言竺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壹
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8時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鎖
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結節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腳
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另因此導致左、右肩膀旋轉
肌袖斷裂併關節攣縮(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而甲○○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未成年,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乙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另就原告主張以
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及甲○○
當時尚未成年,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
查資料、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
-23頁、171-183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受有乙傷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此部分
業經原告提出健仁醫院114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443業),又本院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車禍
所生傷勢影響勞動能力情形,該院鑑定報告主要診斷欄記載
原告左鎖骨遠端性骨折手術後,併發左肩旋轉肌袖斷裂併左
肩關節攣縮;右肱骨大結節骨折手術後,併發右肩旋轉肌袖
斷裂併左肩關節攣縮(本院卷第437頁),是由乙傷害之發
生部位與甲傷害同樣都位在上臂肩膀區域,以及上述鑑定報
告所指乙傷害為甲傷害併發等語,堪認乙傷害應同為系爭事
故導致。甲○○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連帶賠償。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追加書狀係由原告逕送
對造,因無送達回執可確認送達日期,但可確認被告至遲於
114年9月23日開庭時已知悉追加內容,故自當日之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24531 因系爭傷害就醫費用,起訴請求216103元、追加8428元。 不爭執(本院卷330、466頁)。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請求應屬可採。 2 看護費 177600 二度開刀各需專人看護60日、14日,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 對天數無意見,爭執每日金額。 原告主張之需專人看護日數,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單據,但親屬看護並非不可評價為金錢,仍得就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受傷日起之74日期間請求必要看護費用。上開診斷證明雖未記載原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但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手術部位為上肢、鎖骨,且左右兩側均有受傷,其運用雙手自理生活能力顯將受到影響,當有全日看護需求,爰審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資格、看護程度尚有不同等因素,認每日宜以200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2000x74=148000元。 3 就醫交通費 81170 因系爭傷害由親屬接送之就醫交通費用,起訴請求61800元(往返健仁醫院227次,來回260元+往返長庚醫院2次,單程445元)、追加19370元(往返健仁醫院67次,來回260元+往返高雄榮總3次,來回650元)。 前就起訴部分辯稱要有收據(本院卷第330頁),嗣就追加部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466頁)。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參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之左列交通費用,雖未提出單據,但原告既因受傷有就醫需求,且提出與所主張次數相符之就醫單據,其由親屬接送就醫左列次數,自得請求於相當於車資之費用。又依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顯示原告所主張往返醫院之車資尚符行情(本院卷第189-192頁),且被告既對原告追加部分表示無意見,則相同計算基礎當可援用於起訴部分,是本院縱觀上情,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以左列金額計算相當於車資之往返費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1170元,核屬有據。 4 必要醫療用品 4380 購買護足、成人紙尿褲等用品。 不爭執(本院卷第330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5 機車維修 6250 機車維修費。 應折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茂盛機車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7頁),依該收據所載「機車修配零件一批」堪認費用均屬零件,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6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5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50÷(3+1)≒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財產損失 180000 原告所戴清.白玉紐絲紋玉鐲因事故受損之損失。 甲○○訴訟代理人表示爭執,甲○○本人及乙○○均稱認為合理(本院卷第331-332頁)。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玉鐲鑑定書、類似玉鐲之相關資料、被告簽立確認玉鐲當場斷裂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01-203、363-364頁),而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雖表示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330頁),但經本院於同次庭期詢問被告意見,甲○○本人及乙○○均稱原告主張合理等語,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玉鐲受損相關事實,自認並即時更正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應以被告所述為準,故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7 工作損失 77775 因公傷長假及病假影響,導致111、112年度乙等之考績獎金50000元、另追加113年度考績獎金27775元。 起訴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332頁),追加部分爭執(本院卷第466頁)。 1.原告主張111、112年度之考績獎金損失50000元部分,業經提出考績通知書、薪資報表為證(本院卷第207-211頁),且經被告表示不爭(本院卷第33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2.原告追加請求113年度考績獎金部分,雖亦經提出考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435頁),但影響考績之可能因素甚多,且113年距離系爭事故已有2年,無從逕認受傷請假就醫必為該年度考績之唯一原因,而此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466頁),又無其他事證可佐,即難逕採原告主張而為判斷。 8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經鑑定勞動力減損19%,原起訴792253元,追加302282元(以112年度所得746883元依霍夫曼法計算至滿65歲退休日)。 無意見(本院卷第466頁)。 原告主張業經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437、441頁),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6頁),原告請求當屬有據。 9 慰撫金 800000 因系爭傷害導致之身心痛苦,原起訴600000元,追加200000元。 過高。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卷內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情形、因此住院手術並需持續就醫回診、相當期間需人照顧、休養,對生活造成之不便及痛苦,身體活動能力及未來勞動能力亦受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2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224,531+148,000+81,170+4,380+1,563+180,000+50,000+1,094,535+220,000=2,004,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