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祐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道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守
被 告 富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穩全
訴訟代理人 何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承攬被告高雄小港高
松工作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施工完竣後,經被告
公司之工地主任驗收合格,而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7萬2,81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請求前開工程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打底粉光品質不良,致須重
新打除及修補,造成至少30萬元之損失(被告答辯狀記載「
300,000萬」應為誤繕),且原告亦有承攬被告奇美資源再
生爐之部分工程,被告均將另訴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未給付上開工程款之事實,
有請款單、工地現場照片、申告請款單1份(見本院卷第13
頁),且被告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第43頁、第79至81
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原要求伊修
補系爭工程施工不良的地方,被告後來以扣款之方式並另外
請人修補處理,而後系爭工程經被告時任之工地主任楊銘宏
負責驗收,所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才會有楊銘宏之簽名等
語,經查:被告曾到庭陳稱楊主任是工地主任,全名楊銘宏
,負責管理工地,是工地負責人,當時也有負責驗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又上開請款單上記載「楊主任確認坪數
金額」、「(楊主任已確認)」、「外牆粉光施工不良損失20
7*170=35190」、「-35190」等內容,可見被告已知悉系爭
工程有施作之瑕疵,並已因此扣減工程報酬,且該請款單已
經有權驗收之人簽名表示完工,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被告自認,足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原告
請求前開工程款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之工程款項,為有理由。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再按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乃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之問題,但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工程品質不良
,惟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縱原告施作品質
有瑕疵,仍不影響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告未於本件
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之前開答辯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
亦有承攬被告奇美資源再生爐之部分工程等語,此部分答辯
與本件訴訟之請求內容無關,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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