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詹善因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複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洪月娥
徐玉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被 告 吳麗珍
吳紋禎
李建民
劉俊彥
陳孟池
高嘉穗
楊宗翊兼張碧芬之繼承人
楊智程即張碧芬之繼承人
楊佳靜即張碧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
碧芬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楊宗翊、楊智程、楊佳靜,此有原告所提之張碧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是原告
具狀聲明由楊宗翊、楊智程、楊佳靜為張碧芬之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續行訴訟,核屬有據。
二、被告洪月娥、徐玉緣、吳紋禎、劉俊彥、陳孟池、高嘉穗、
楊宗翊兼張碧芬之繼承人、楊智程即張碧芬之繼承人、楊佳
靜即張碧芬之繼承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
空,遭被告所有地上物即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之雙層電管(
下稱系爭雙層電管)、本院卷第27頁之牆上水管(下稱系爭
牆上水管)、本院卷第29頁之地面凸起水管(下稱系爭地面
凸起水管)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將系爭雙層電管、系爭牆上水管、系爭地面凸起水管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
牆之系爭雙層電管、系爭牆上水管、系爭地面凸起水管拆除
。
二、被告吳麗珍、李建民、楊宗翊兼張碧芬之繼承人、吳紋禎則
以:我們當初買房子時就有這些水管存在,有一些是台電的
水管,不是全部都是我們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月娥、徐玉緣、劉俊彥、陳孟池、高嘉穗、楊智程即
張碧芬之繼承人、楊佳靜即張碧芬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
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兩造為系爭41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李建民、吳麗珍、高嘉穗、陳孟池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系爭雙層電管、系爭地面凸起水管占用系爭土地等
情,有系爭土地、系爭41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132號、134號、136號、135
號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
至57頁)。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於114年4月29日到場履勘,經原告當場陳明
欲測量之範圍為系爭雙層電管及系爭地面凸起水管,不測量
系爭牆上水管(見本院卷第239頁),是楠梓地政就系爭雙
層電管及系爭地面凸起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實施測量後
,確認該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楠梓地政114年5月5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
1470344100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29日楠法土字
第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
5頁、第253至255頁),足認系爭雙層電管與系爭地面凸起
水管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約0.22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約0.01平方公尺。又系
爭牆上水管經原告陳明不實施測量,而僅依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尚難確認系爭牆上水管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故依
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牆上水管有占用系爭土地。
㈢次查,原告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外牆之系
爭雙層電管、系爭牆上水管、系爭地面凸起水管」,惟吳紋
禎、徐玉緣、楊宗翊兼張碧芬之繼承人、楊智程即張碧芬之
繼承人、楊佳靜即張碧芬之繼承人、劉俊彥為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洪月娥為高雄市○○區○○路00號
建物所有權人,此有高雄市○○區○○段○○段000號、129號、13
1號、133號、135號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第147頁),是吳紋禎、徐玉緣
、楊宗翊兼張碧芬之繼承人、楊智程即張碧芬之繼承人、楊
佳靜即張碧芬之繼承人、劉俊彥、洪月娥並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其就系爭雙層電管、系爭牆上水管、系爭地面凸起
水管是否具有處分之權限,已有可疑。又系爭雙層電管係設
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外牆上,系爭地面凸起水管
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及高雄市○○區○○路000號
建物之中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本院
卷第239至245頁),是系爭雙層電管及系爭地面凸起水管並
非位於系爭建物之外牆,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李建民、
吳麗珍、高嘉穗、陳孟池,就系爭雙層電管與系爭地面凸起
水管有無處分之權限,亦有疑問。
㈣另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
公司)系爭雙層電管及系爭地面凸起水管係何人設置及設置
之依據,經台電公司函覆略以:系爭地面凸起水管並非本處
設施。系爭雙層電管經現場確認後,評估非本處設施,其設
置年分已久遠不可考,僅能提供目前供電線路量測該處導線
之用戶資料。又因該塑膠管係當時用戶自設,提供本處穿設
線路供前開資料所載之用戶用電所需,貿然拆除將影響用戶
用電權利及供電安全疑慮,故不宜拆除等語,有台電公司11
4年7月17日高雄字第1141322036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77頁),是台電公司上開函覆,可知系爭雙層電管與
系爭地面凸起水管均非台電公司所設,而系爭雙層電管應係
當時用戶自設,然因設置年分已久遠不可考,故無法確定究
係何人設置系爭雙層電管,僅能提供目前供電線路所量測之
用戶資料作為參考。而依台電公司所提供之用電用戶資料,
該處供電戶除系爭建物、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高雄市○
○區○○路00號建物外,尚包含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6號
、18號等建物,是被告是否具有單獨處分系爭雙層電管之權
,實有疑問。且台電公司僅函覆系爭雙層電管為當時住戶自
設,然無法確認係何人設置系爭雙層電管,故尚難僅以被告
為系爭雙層電管供電之用戶,即認系爭雙層電管為被告所共
有而具有處分之權限。又本院業於114年4月2日、114年8月2
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拆除系爭雙層
電管、系爭地面凸起水管之權限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20
2、313頁),原告僅稱:被告為系爭416地號之所有權人,
系爭雙層電管、系爭牆上水管、系爭地面凸起水管應為系爭
建物之共用管線。且依台電公司回函,系爭雙層電管與系爭
地面凸起水管均非台電公司之設施,與被告所述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13至314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
之責,然原告仍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系爭雙層電管及系
爭地面凸起水管確為被告所共有而具有處分之權限,故依前
開說明,自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其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與台電公司回函不符,亦應駁回原告
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外牆之系爭雙層電管、系爭牆上水管、系爭地面凸起
水管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29日楠法土字第54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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