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67號
原 告 邱筱筑
訴訟代理人 簡豐榮
被 告 林季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季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22,000元,另請求
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則依上規定及
說明,本件於114年9月2日繫屬本院,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
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848,100元,加計上述積欠
租金222,000元,及至本件起訴日前可得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2,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21日=42,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2,100元(計算式:1,848,100
元+222,000元+42,000元=2,11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3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