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鄒志清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原告於114年9月10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515元,及自114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繳款發生延滯
當期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
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準此,原告請求144,515元自114
年7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700
元,共3,194元部分(計算式:2,494元+700元),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471元(計算式:148,277元+3
,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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