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4年度,935號
TYEV,114,桃補,93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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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3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蘇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7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而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
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8,100元
,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8,1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
14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6,000元,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0日止,共71日
間之不當得利,為85,200元(計算式:36,000元÷30日×71日
=85,200元),再加計原告請求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616元(計算式
如附表),共計85,816元(計算式:85,200元+616元=85,81
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併計。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核定為383,916元(
計算式:298,100元+85,816元=383,916元),應徵裁判費5,
27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36,000元 114年6月10日 114年8月20日 (72/365) 5% 355.07元 2 利息 36,000元 114年7月10日 114年8月20日 (42/365) 5% 207.12元 3 利息 36,000元 114年8月10日 114年8月20日 (11/365) 5% 54.25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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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