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4年度,915號
TYEV,114,桃補,91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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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15號
原 告 李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興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96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871,081元,依原告之應繼
分1/30計算其可受分配的金額為92,703元(計算式:2,871,081×
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7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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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