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94號
原 告 蕭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具狀
補正被告「監小玉」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
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
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監小玉」,然查無此人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個資卷),又起訴狀未記載
「監小玉」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之特徵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不合程
式;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表明本件欲請求被告如何賠
償或應賠償之具體數額,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聲明,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茲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