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92號
原 告 劉祥錄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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