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90號
原 告 蒲香君
被 告 宋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6,35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搬離並返還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800元。則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4年8月12日,自該日
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245,40
0元(計算式:147,700元+80,800元+80,800元+39,800元+18
,500元+708,900元+147,100元+11,800元+10,000元=1,245,4
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桃補卷第41頁),加計聲明第㈡項至本件起訴日前可得
計算之金額20,800元(計算式:12,000元+800元/日×11日=2
0,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6,200元(計
算式:1,245,400元+20,800元=1,266,2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5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