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80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劉書銘律師
王歧正律師
被 告 葉順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順洋間拆屋還地,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將占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1,750元(計算式: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90元/㎡×占用面積
75平方公尺=21,7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075元部
分應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825元(計算式
:21,750元+1,075元=22,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