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79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劉書銘律師
王歧正律師
被 告 陳丁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
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圍網、
雞舍及鐵皮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元。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元,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
占用部分之價額估定為18,900元(計算式:450元/平方公尺
×42平方公尺),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966
元(計算式:953元+16×25/3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66元(計算式:18,900元+9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