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4年度,849號
TYEV,114,桃補,84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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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49號
原 告 林國義
訴訟代理人 韓秀娟
被 告 林雨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7,99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7
8,2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8,200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
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再原告訴之聲明㈢係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綜
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4,
200元(計算式:1,278,200+126,000=1,404,2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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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