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03號
原 告 徐桂葉
被 告 方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8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
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
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
7,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47,5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㈢,關於請求被
告給付4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
0元,其中起訴後之利息、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
聲明㈢係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綜上,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500元(計算
式:147,500+45,000=19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