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80號
原 告 蔣承志
卓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鄭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
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77年度台抗字第1
6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性也食鍋」
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蔣承志
辦理變更合夥人登記;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卓俊
霖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聲明第1至3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
否認原告仍為「性也食鍋」之合夥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告就「性也食鍋」權利之價額計算。
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性也食鍋」之現財產總價值,
原告迄今均未陳報,且依照本院職權函詢之結果,「性也食
鍋」為小規模營業人,無須辦理結算申報,故無營業事業所
得稅申報資料可供參酌其財產總價值,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蘆竹稽徵所114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蘆竹營字第1141305026
號函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受讓原告蔣承志對「性也食鍋」之50%股權,此為原告所自
陳。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性也食鍋」
之權利價值高於其實際出資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就「性也食鍋」實際出資總額定之,而核定為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