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曉峯等2人間撤銷要保人變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將要保人由被告王曉峯變更
為被告OOO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王曉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與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查詢結果,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4月16日時之保單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926,605元,另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87,247
元及未受償之利息,依起訴狀所附之本院債權憑證,且經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5815號執行卷宗,原告於起
訴時加計利息之債權總額為237,267元(計算式:請求金額87,24
7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50,020元=237,2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2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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