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黃聖荃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不
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
4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下稱2131號事件)受理在案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24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
94年促字第21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與確定
判決具同一效力,故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
,相對人亦無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之。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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