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吳美玲
相 對 人 孫中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9668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6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對關係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停止執
行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331,415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
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
,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66,283元【計算式:331,415元×5%×4=66,2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
擔保之金額,應以67,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