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13號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22號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及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
損害賠償事件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363號
審理中,因本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兩造均有陳述與主張,
聲請人來不及紀錄並提出反駁,以致聲請人深恐被上訴人陳
俐臻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不實言論影響法院判斷等語。經查,
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確認本件程序筆錄有
無重要陳述漏未記載,並釐清法庭實際活動情形與筆錄內容
是否有落差,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
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