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事聲字,114年度,12號
TYEV,114,桃簡事聲,1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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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林佳慧
相 對 人 黃暐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160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作成114年度司促字第11602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
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以寄送匯票之方式向本院對於系
爭裁定聲明異議(見司促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以伊所舉證據不足而駁回支付命令
之聲請,伊再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確有向伊借貸,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
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
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此亦為司法院
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
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所明定。是凡債權人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
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
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本件異議人於114年8月25日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係主
張相對人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19,500元,並約定相
對人應於每月10日清償1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爰請
求命相對人給付205,560元等語,並提出轉帳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37頁);嗣異議
人於同年9月12日因不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並提出他紙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43頁);惟查,核異
議人所舉上揭證據之內容,實無從確認與異議人進行對話及
金錢往來者究否為相對人,亦難憑此逕認異議人所主張借款
之各期清償期均已屆至,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
以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確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清償期業已屆至
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猶難認異議人已為釋明,而使法院
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
心證。從而,系爭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請求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要屬適法
而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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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